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慧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慧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慧琪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225,15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未到期保費537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於全興天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三節禮金每節1,000元,112年2月6 日至9月15日於日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5,152元,112年9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於吃貨食堂牛肉麵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113年2月起於大壵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7,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5-12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97-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83-89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6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更卷第67頁)、全興天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51頁)、日谷企業有限公司陳報 狀(更卷第169頁)、大壵工程行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薪資袋(更卷第93-9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71-7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大壵工程行每月收入約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9-32頁)、房屋出租委託書(更卷15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0,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68,691元(調卷第97-163、169-170頁、更卷第77-82頁),扣除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5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4年【計算式:(9,068,691-537)÷10,197÷12≒74】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