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金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579元、188,203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8,084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8,888元,合計66,972元。 2.110年9月至111年1月任職「回憶小時候」,薪資共153,600 元;111年2月8日至3月12日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薪資各13,636元、5,387元;111年2月至8月期間在華泰展覽活動工程任職,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111年7月至8月於咖 哩男餐廳打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9月6日至112年2月28日任職社團法人高雄市耕欣園發展協會(下稱耕欣園) ,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期間薪資共68,728元;111年9月至112年4月於青年夜市打工,收入約120,000元至140,000元;112年6月1日起在鑫鉉盛有限公司(下稱鑫鉉盛公司),擔任公 安人員,(至113年1月)期間薪資共213,677元、113年1月領 有年終特休5,000元、工程獎金2,000元,嗣於113年1月31日起留職停薪;113年5月3日領有公司薪資、補助84,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7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106,312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73-1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147、371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7-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9-161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63-1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111、2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97頁)、存簿(更卷第185-187、325-353、363-36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更卷第319頁)、鑫鉉盛公司函(更卷第117-135頁)、日月光公司函(更卷第113-115頁)、耕欣園回覆(更卷第91-93 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8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144、321-323、361-36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75-37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1至142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21-223頁)可參。 4.另查聲請人曾擔任「久聖企業社」、「財來企業行」之負責人,前者於105年9月23日設立,自核准設立之日起尚無開業紀錄;後者於110年1月26日設立,110年3月30日歇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1-104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105-107、95-97頁)在卷可稽,堪認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 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鑫鉉盛公司112 年6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710元(計算式:213,677÷8=26,71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4,086元(更卷第37 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又其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無須負擔房租(更卷 第144頁),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李冬美、子女陳○ 宬(僅同住時始有支付),每月各4,505元、5,000元(調卷第38頁)。嗣於113年8月22日具狀陳稱110年後因懷孕無工作即無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321頁)、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375頁);而子女之扶養費並非聲 請人之常態性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將母親、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工作期間月收入約26,7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13,6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1,501元(調卷第5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約3年【計算式:(561,501-66,972)÷ 13,622÷12=3.02】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5年6月出生(調卷第3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7年職業生涯,且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二級美甲師證書、丙級女子美髮證照(更卷第151-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