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清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惟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6,167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2月至113年1月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付1 0,000元扶養費,113年1月17日起於花之鄉美食館任職,113年1、2月收入各為4,400元、10,800元,113年3月至5月每月收入約12,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41-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51-167頁)、配偶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第103、169頁)、薪資袋(更卷第105-10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99頁)、保單投保證明( 更卷第147-14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3月至5 月每月收入約1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承租房屋,租金由配偶與子女負擔,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 ,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後,剩餘2,00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9,786元(調卷第47-53頁、更卷第8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1,199,786÷2,000÷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