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顏堇丞(原名:顏憶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顏堇丞(原名:顏憶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9,398元、512,570元、351,60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顏國成(前於112年9月12日各匯款1,504元生存還本保險金、99,926元滿期保險金至 顏國成名下帳戶)。 2.又聲請人自109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28日任職於大學眼科診所,擔任初級護理師,110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含獎金共166,908元、年終獎金75,422元;111年3月23日至6月30日任 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擔任約用病房護理師,薪資含獎勵金共123,957元;111年3月25日領有國泰 醫療財團薪資獎金4,807元(更一卷第184頁);111年7月8日 至8月31日任職於榮星診所,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 年終獎金共235,377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含獎金、結算特休共341,577元;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13日任職於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凱銳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薪資共78,261元;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安妞美學診所(下稱安妞診所),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各6,404元、33,331元、36,146元。 3.111年6月21日領有富邦產險理賠96,665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月6日發票中獎2,500元(更一卷第502頁)、112年8月7日發票中獎700元(更一卷第510頁);111 年 12月6至7日各存入99,000元係因送子鳥醫院捐卵,作為捐 卵營養金之用(更二卷第6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下稱調卷}第77-81頁,更二卷第6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199-203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09-113頁)、戶籍資料(更一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9-75頁、更一 卷第1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一卷第167-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5-90頁)、信用報告(更二卷第69-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61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二卷第27-28頁)、存簿(更一卷第93-99、177-198、301-518頁,更二卷第13-20、23-25、67頁)、存入款項說明(更二卷第21、61-62頁)、榮星診所回函(更卷一第57頁)、臺南醫院回覆(更卷一第59頁)、大學眼科診所函(更卷一第113頁)、凱銳公司函(更卷一第119-127頁)、安妞 診所回覆(更一卷第269-2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261-267頁)、富邦產險理賠資料(更一卷第163頁)、手寫說明(更一卷第5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47-49、97-101頁,更一卷第133-135、279-281頁、 更二卷第7-9、61-6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一卷第115-11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一 卷第129-131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安妞診所於113 年2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34,739元【計算式:(33,331+36,1 46)÷2=34,739】評估其償債能力,較符合其現況而屬適當。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00 0元(有房屋租金12,500元,調卷第15頁),其後稱每月支 出17,303元(更一卷第140頁);聲請人稱110年居住於戶籍地(即大寮區址),111年7月至112年9月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家人所有),112年10月起迄今租屋於高雄市三民區址,與朋友同住分擔(更一卷第134頁),並提出租賃合約書1張(更一 卷第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原稱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每月各4,000元( 調卷第97頁,更一卷第141頁),合計共8,000元;聲請人稱 父親於112年8月中風、母親無業(更一卷第134頁)。經查: 1.父親顏國成係53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0,000元、313,692元、286,89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共745,094元;前於104年1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54,125元;112年1月至10月任職於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富苑公司),112年8月底因身體不適送院治療後在家 休養,112年12月22日自願離職;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顱骨成型術、日常生活作息需他人協助,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有重度身心障礙。 2.母親潘惠芬係56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 年度申報所得2,219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5年12月5日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31,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151頁)、110年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229-235、239-245 頁,更二卷第39-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237、247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49-55頁)、診斷證明 書(更一卷第209、5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一卷 第523頁)、金富苑公司回覆函(更二卷第55-59頁)在卷可查 。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更二卷第62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7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9,43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90,823元(調卷第141、153、145頁,更一卷第65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8.7年( 計算式:990,823÷9,436÷12=8.7)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5年 9月出生(更ㄧ卷第15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7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大學畢業,有護理師證照,亦有學士學位證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執業執照可稽(更一卷第153-157頁),足認其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