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慶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何慶堂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慶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165,234元,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814元。另聲請人父親於108年11月3日殁,遺有土地2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均由 胞弟何忠民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1年12月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5,000元,112年1月1日至5月30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0,335元,112年6月至11月28日任 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期間於112年8月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班3至4日,收入為6,163元,112年11月29日起於竑景工程有限公司任司機,112年11月收 入為1,951元,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534元【計算式:(28,935+30,262+35,906+31,402+29,759 +30,977+26,499)÷7=30,534】,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3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1-16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127-12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5-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3-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1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1-133頁)、存簿(更卷第179-181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5-153頁)、全方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5-157頁)、薪資條(調卷 第27頁、更卷第166-16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1頁 )、竑景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3-47頁)、安達 人壽函(更卷第26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95-19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01頁)、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19-25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 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82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300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弟何忠民房屋補貼4,000元,更卷第161-164頁)云云,並提出何忠民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梁玉逢,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等語。經查: ⒈梁玉逢係46年生,其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何火龍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81、18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83頁)可佐。 ⒉又梁玉逢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5,065元、3,772元,113年1月起各調為每月5,437元、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3-67、171頁)、存簿(更卷第69-7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 第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9-191頁) 附卷可考,以梁玉逢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梁玉逢與聲請人同住何忠民所有之房屋,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 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437-4,049)×1/3=1,201】,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201元後,剩餘12,0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38,481元(調卷第45-67頁),扣除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2,838,481-814)÷12,030÷12≒1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