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馥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梁馥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馥貽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3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35-16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聲請人稱為餐飲工會團保),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勞保投保於台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自109年9月1日起迄今 任職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下稱貝佛街餐坊),擔任外場服務生,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81,608元、112年1月 至12月共284,064元、113年1月至5月共110,715元;112年4 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61、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1-1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25頁)、戶籍謄本(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63-65、187-1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1-1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5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函(卷第123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25頁)、台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卷第83-87頁) 、貝佛街餐坊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卷第67-71、66之1、127-133、177-181頁)、聲請人手寫狀(卷第35-37、16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22,143元(計算式:110,715÷5=22,14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卷第3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193-2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1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4,8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75,208元(卷第15-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8年(計算式:3,375,208÷4,840÷12≒58)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1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