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侯丁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侯丁綺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受理,於111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9,378元、462, 78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9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9,140元,至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霖園醫院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05,871 元,112年共453,321元,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379元【計算式:(38,805+30,694+31,412+36,865+33, 022+36,485+33,372)÷7=34,3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1年申報全球聯合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00元,111年8月2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4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18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5-131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267-2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29-51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3-349頁)、存簿 (第277-292頁)、霖園醫院函(卷第117-11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3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1-73、275-27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43-26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5-2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99-30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8,699元(計算式:34,379+4,320=38,6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3-15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黃○銘、長女 黃○菀之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卷第21頁)。經查,長子 黃○銘係97年9月生,甫自國中畢業,就讀高中,長女黃○菀 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7-193、199-205頁)、畢業證明(卷第159頁)、成績通知單(卷第1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黃○銘、黃○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銘、黃○菀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6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3,3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15,205元(卷第12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45,033元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515,205-245,03 3)÷13,396÷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