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梓葳(原名:吳雪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梓葳(原名:吳雪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0,652元、406,341元、366,424元。 2.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起投保於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比其公司),111年6月至112年9月4日薪資共449,479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郡公司),擔任客服人員,112年9月18日至12月薪資共97,445元、113年1月至8月薪資共255,362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人員,112年領有報酬1,068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所示,111年6月至113年5月間領有代班收入(含臺灣嘉利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仕公司)共23,915元、網路打工共1,068元、發票中獎1,600元;又,上開帳戶其中備註shopee者,為租借蝦皮帳號供他人使用,並非收入(卷一第263頁)。第一銀行帳戶借給母親甲○○使用,其中112 年6月6日匯入貸款金額84,000元亦為母親所有。 4.父親吳信憲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領有勞保給付481,005元(自稱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20萬元,用於修繕父親往生前之租屋處、購買新租屋處家中用品、給付押金後已無剩餘)。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21-123、571、5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29-34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47-55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6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一第591-5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83-588頁)、信用報 告(卷一第573-5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一第50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一第565-567頁)、存簿(卷一第127-443頁)、皇郡公司薪資單(卷一第125頁,卷二第35頁)、比其公司回覆(卷一第505-509頁)、皇 郡公司回覆(卷一第499-501頁)、嘉利仕公司回覆(卷一第533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63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卷一第6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收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637-64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535-540、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39-41頁)附卷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皇郡公司113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1,920元(計算式:255,362÷8=31,9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500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23-2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行出具切結書為證(卷一第445-453、5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 費7,500元(以給付房租代替,卷一第25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調查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卷二第39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1,9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14,617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45,350元(卷一第525、589頁,卷二第59、67、71、57、65、53、91、79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4年(計算式:1,134,257÷14,617÷12=6.46)即可能清償;縱使加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陳報之債權額11,093元(卷二第63頁),亦僅須6.5年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0年2月出生(卷一第64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另有TQC-OA辦公軟體應用類中文輸入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卷一第559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㈤至其主張無法得知加計至目前的利息及違約金,且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利息為年利率16%,有不能清償之虞(卷二第40-41頁)云云,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命各債權人陳 報最新債權額後,列計上開負債總額(除部分未陳報,分別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銀行113年6月陳報狀所載金額計入),其餘所述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資產、 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