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亦岑(原名:羅米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羅亦岑(原名:羅米枝)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亦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244,930元、316,800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57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82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自動墊繳本息),合計共61,405元。 2.自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4日任職醉便宜有限公司(下稱醉便宜公司),擔任內場人員,111年4月薪資25,250元、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94,957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31,656元 、113年1月至3月共102,469元;113年5月14日至31日在鳳山區市場之賣粥攤販擔任員工,薪資共12,960元;113年6月5 日起迄今任職廣合涼麵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7,000元;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 3.112年2月2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656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9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9-8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331-3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87-1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更 卷第101-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7頁)、存簿及用途說明(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111-186頁)、醉便宜公司回覆( 更卷第49-53頁)、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薪資袋(更卷第85-9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9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1-77、373-3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6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廣合涼麵平均每月薪資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076元(有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04頁),並提出舅媽周靜宜出具之收取租金切結書(更卷第325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謝○翌之扶養 費,111年4月起每月約13,333元、113年3月子女成年後未負擔(更卷第84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83,111元(調卷第43、67、127頁,更卷第331-334頁,包含有 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460,051元),扣 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183,111-61,405)÷9,697÷12≒1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