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郭冠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郭冠玉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7,125元、573,421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 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19元(前於112年3月21日、5月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69,530元、3,127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任職,111年6月至12月共315,291元,112年共655,992元 ,113年共637,896元(平均每月約53,158元),111年12 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040元,112年12月15 日領取11,241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 ,聲請人稱114年因無法申請中央300億擴大補助,改申請高雄市租金補助,調降為每月領取2,040元,前於112年1 月1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保險給付50,863元,112年4月6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8-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8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 第179-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1頁)、存簿(更卷一第199-417頁、更卷二第93-131、171-255頁)、新安東京公司函(更卷二第73-75 頁)、全國加油站陳報狀(更卷一第53-59頁)、薪資明 細(更卷一第89-143頁、更卷二第325-335頁)、宏泰人 壽函(更卷一第449-45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291-293頁)、本院114年4月2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355-357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全國加油站113年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共55,198元(計算式:53,158+2,040=55,1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5,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8-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3-169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一第17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廖翠蘋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調卷第8-10頁)。經查: ⒈廖翠蘋係51年生,其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即聲請 人父親郭世賢(81年4月27歿)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更卷一第45-49、14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二第169頁)可佐。 ⒉又廖翠蘋罹肺癌第4期,無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 度申報所得16,717元,名下無財產,112年2月13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21,512元、51,205元,111年7月27日至12月28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共40,400元,112年共585,160元,113年1月至9月共163,200元,112年10月領取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補助15,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6月至12月支出醫療費共6,555元,112年共18,425元,113年1月至11月共15,014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77頁)、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87頁、更卷二第145-167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二第135-143頁)、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更卷二第279-29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47-148頁)、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49頁)、國泰產險函( 更卷二第67-71頁)、存簿(更卷一第419-443頁、更卷二第257-275頁)、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函(更卷二第6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一第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87-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1頁)附卷可考,以廖翠蘋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稱此次聲請始知母親尚有另2名子女,而母親自離婚後,即未再與另2名子女聯繫,雖曾想找另2名子女,但找不到,母親之費用均由伊 單獨負擔等語(更卷二第355-357頁),是聲請人主張單 獨扶養,堪信屬實。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廖翠蘋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5,1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母親扶養費14,559元後,尚餘21,39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約913,237元(調卷第73-82、101-109頁),扣除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913,237-3,619)÷21, 391÷12≒3.5】即可能清償。縱加計有擔保債務(更卷一第81 -82、337-340頁),且母親扶養費以聲請人所主張之17,000元計算,亦僅需7.1年【計算式:(1,618,775-3,619)÷18, 950÷12≒7.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1年1月出生(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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