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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許忻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許忻俞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忻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卷第67-1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469元、7,38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199元,前於112年2月8日領有2,100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從事傳直銷業,自112年3 月至113年8月領有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 司)獎金共8,207元、自111年1月至12月從事房屋仲介業,於鴻鑫地產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共76,109元(平均每月6,342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迄今任職食銓食渼企業社,擔任外 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81-2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7 頁)、信用報告(卷第237-247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7-1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59頁)、存簿( 卷第123-135頁)、天華公司回覆(卷第161頁)、食銓食渼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5-107、171-173、2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1頁)、工作 地現場照片(卷第193-19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63-17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食銓食渼企業社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 949元(有分擔部分房屋租金,卷第175頁),並提出租約( 卷第139-1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6,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009,798元(卷第63、67、201、281-2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1,19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5,009,798-41,199)÷6,752÷12≒6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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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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