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黃妍毓(原名:黃美素)
- 代理人
-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8,018元、576,716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1,918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112年8月16日終止契約,領有解約金2,807元、1張停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乙○○。
2.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244,070元、年終實領73,130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含獎金)401,001元、年終實領68,395元,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含獎金)624,733元;111年9月至112年6月於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65,005元(更卷第156-202頁);112年度於朝星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308元;113年5月17日至10月止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報酬共33,852元。
3.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6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5月9日領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8,800元;113年3月7日、9月11日領有新安東京產物保險理賠各8,800元、1,636元;112年1月30日、2月2日及113年1月29日、3月4日由父親乙○○資助各24,985元、25,000元、25,000元、80,000元,112年8月28日由阿嬤謝秋霞資助39,985元(更卷第135-136頁)。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5-9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1-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5-8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1-9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9-2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27-261、403-404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35-136、245頁)、薪資袋(調卷第25-44頁)、使用次子謝○諴郵局帳戶(更卷第269-273頁)、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更卷第97-118、4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9-91、393-394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5-42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8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89-39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35-337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71-73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全聯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57,821元【計算式:(624,733÷12)+5,760=57,821,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嗣稱每月19,248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更卷第96、425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95-3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111年7月至113年4月止每月4,363元,單獨扶養長子黃○承,111年7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13,088元;嗣於113年8月21日調查時稱母親5月份有工作不需扶養(調卷第130頁),而長子112年10月就讀高職有建教合作、無須扶養(調卷第14頁)等語,爰不將母親、長子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另單獨扶養謝○諴,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14,559元(更卷第96、426頁),經查:
1.聲請人與配偶謝旭清共同育有子女謝○諴,配偶因工作不穩定,未撫養子女,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負責,就算配偶有工作亦無法負擔自己開銷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305頁)、配偶出具未扶養次子之切結書(更卷第333頁)、配偶之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7-3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21頁)、存簿(更卷第405-408頁)、就醫紀錄(更卷第395-397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更卷第399頁)可佐。
2.謝○諴為109年生,就讀幼兒園,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7月至8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各4,000元、8,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5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9頁)、次子郵局帳戶存入說明(更卷第269-2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函(更卷第67、75-77頁)附卷可考。其既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諴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因配偶事實上無能力扶養子女,應寬認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4,559元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8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24,0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31,672元(調卷第119、115頁、更卷第121-12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2,531,672-51,918)÷24,014÷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