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郭淑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淑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淑容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4,535元、287,575元、221,321元,至富邦人壽無保單。 2.自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薪資依序為20,344元、28,668元、60,961元;111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於日月 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薪資共353,941元;112年4月12日至24日任職於樺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薪資共5,064元;112年5月15日至6月7日任職於敦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敦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共19,434元、資遣費880元;112年6月12日至10月23日任職於和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鎰公司),擔任晚班作業員,薪資共123,280元 ;112年11月8日至13日任職於臨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臨康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薪資共4,606元;113年3月13日起由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派遣至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擔任作業員,113年3月至6月薪資依序為14,678元、31,157元、34,041元、28,88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289頁)、行照(調卷第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37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9-14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存簿(更卷第141-147、155-179、267-271頁)、無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華泰公司函(更卷第115-117頁)、日月光公司函(更卷第69-73頁)、樺塑公司回 覆(更卷第65頁)、敦泰公司回覆(更卷第63頁)、和鎰公司函(更卷第89-97頁)、臨康公司回覆(更卷第67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129-132、255-262、285-287頁)、名下帳戶存 款金流(更卷第255-261頁)、借款用途(更卷第291-293頁)、薪資查詢(更卷第263-265、295-2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 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滿意公司、明安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283、211頁送達證書)。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財產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 年3月13日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31,076元【計算式:(14,678+ 31,157+34,041+28,889)÷3.5=31,07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 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有給付母親相當於租金之支出5,000元,調卷第15頁)、 嗣稱每月支出17,000元(更卷第137頁),並提出母親郭溫秀 妹出具之房租收取切結書(調卷第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0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後,剩餘14,0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46,117元(調卷第97、115、83、121頁,更卷第140頁,包括 和潤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278,250元,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246,117÷14,076÷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