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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房巧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房巧玲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5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房巧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72,534元、340,157元、315,686元,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675元(前於112年10月11日借款 6,0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2,470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62,392元扣除借款金額47,000元及借款利息2,922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要保人為父親房漢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未投保。 2.自111年9月至113年11月27日任職「京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鷹公司),擔任生產品檢員,111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03,866元、111年9月中秋獎金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09,711元、112年1月、2月年終獎金各12,625元、112年4、6、9月三節獎金各3,000元,112年9月旅遊津貼13,944元 ;113年1月至11月共302,287元,113年2月、3月年終獎金各6,600元、113年2月獎金、紅包各3,000元、200元、113年4 、6、9月三節獎金各3,000元、113年10月津貼10,000元、113年11月資遣費64,555元;112年1月至2月兼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薪資共27,345元。自113年12月1日起任職伯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耕公司),擔任作業員,113年12月至114年4月薪資共106,869元、年終獎金1,009元 。 3.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111年12月11日、113年6月27日賣手機獲取各20,000元、12,700元,113年6月8日、8月6日、10月14日發票獎金各200 元,113年10月14日泡水車補助2,000元(卷一第349、565-567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65-67頁,卷二第163-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221-222頁)、債權人清冊 (卷二第21-22頁)、戶籍謄本(卷一第5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1-63頁,卷二第159-1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97-40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9-34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卷一第173頁)、存簿及說明(卷一第291-363、541-567頁)、京鷹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卷一第159-167、623頁,卷二第27頁)、家福公司回覆(卷一第121 頁)、伯耕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卷二第135-14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217-220、539-540頁,卷二第19-20、51、91、145-146頁)、薪資明細(卷一第223-285頁,卷二第23-2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一第175-177頁,卷二第109頁)、中華郵政函(卷一第179-213頁,卷二第95頁)、南 山人壽函(卷二第65-6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17頁 )、台灣人壽函(卷二第1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伯耕公司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21,374元【計算式 :(106,869÷5)=21,374,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20元(含房屋租金18,000元,卷一第22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黃秋滿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公證書、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一第69-76、313、333-335、461-49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3,000元(卷一第222頁)。經查: 1.父親房漢德係45年生,111年度申報所得27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739元、中華郵政公司保單、保誠人壽保單均為被保險人;於俊龍清潔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4年度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3年1月起 調整為8,329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000元、1,500元、1,5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25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31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9-521、5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一第503-50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一第5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7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3-149頁)、存簿(卷一第365-3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二第53-58頁)、中華郵政函(卷二第95頁)、南山人壽 函(卷二第65頁)、俊龍公司函(卷二第101-103頁)附卷可稽 。考量父親每月收入約23,329元(15,000+8,329),已高於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 ,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2.母親黃秋滿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遠雄人壽保單為被保險人,前於113年12月27日領有理賠金31,63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 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每月4,164元、114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 禮金各1,500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112年9月18日、113年7月16日領有住都中心核發各3,645元及1,500元、1,5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 補助250元;111年9月8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4年2月7日領有保誠人壽理賠1,920元、2,1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31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23-527、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一第509-51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一第5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7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1-155頁,卷二第127-134頁)、存簿(卷一第379-395頁, 卷二第167-1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59-63頁)、保誠人壽函(卷二第111-113頁)、遠雄人壽函(卷二 第105-109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經扣除母親每月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租金 補助後,由聲請人與胞兄(卷一第50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3,300元【計算式:(19,248-8,329-4,320)÷2=3,300 】,其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3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2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35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943,598元(卷一第533、215頁,卷二第21-2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8年【計算式:(1,943,598-4,675-12,470)÷1,354÷12≒11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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