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吳宥臻(原名:吳純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吳宥臻(原名:吳純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71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51-187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80,254元、258,666元,名下有2007年、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有台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6,990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5,321元,前於111年8月領有解約金各22,557元、1,619元、12,459 元、同年11月解約金26,868元、112年5月解約金10,814元、同年6月解約金47,694元、113年4月解約金13,829元;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沈佩瑩。 2.又聲請人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月5日任職於高雄市私立育 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共63,125元;111年11月2日至112 年3月31日任職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每 月薪資27,000元;109年2月20日起任職凱基人壽,擔任承攬業務人員,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14,980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17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14,327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11,053元(卷一第217頁);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各5,495元、15,353元、12,120元、3,530元、6,350元、17,604元 ,合計共60,452元。 3.111年12月16日領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確診防疫險理賠30,197元(卷一第475頁);姑姑吳玉卿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共資助650,000元;113年1月25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39,522元、113年1月25日生育津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又,其固稱經營飲食店(詳後述)111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 收入6,505元、11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7,365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15,523元(卷一卷第217-218頁),惟依其提 出之營業收支表(支出含成本、員工薪資)之其中淨利所得( 卷一第265-268、627頁,卷二第97頁)計算,111年淨利共79,908元、112年淨利共88,381元、113年淨利共213,184元(其中11月、12月各29,570元、28,382元)、114年1月至4月淨利為82,038元。 5.因配偶乙○○曾協助償還卡債,故113年10月23日將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給配偶,股票價值約2,790 元(卷一第212、597頁)。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6月24日借給父親吳忠華(從事為衛浴設備安裝工 程)使用;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末三碼990)由配偶將其收入即工程款匯入此帳戶內。 6.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5-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一第215-220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71-7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5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3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5-40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1-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77-48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7頁,卷二第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一第2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卷一第143頁)、凱基人壽承攬業務人員證明書(卷一第83頁)、微微笑飲食店內外觀照片(卷一第269-270頁)、存簿、存入金額說明(卷一第271-471、473-476頁,卷二第99-10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203-205頁)、欣亞公司函(卷一第189頁)、優食公司函(卷一第569-575頁)、富胖達公司函(卷一第579-595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251頁)、聲請人陳報 狀(卷一第211-213、597-600頁,卷二第31-32、49、69、81頁)、凱基人壽薪資查詢(卷一第223-250頁)、凱基人壽113年11月至114年每月報酬薪資查詢(卷二第85-95頁)、股票 轉讓登記表(卷一第601-622頁)、成本支出單據(卷一第623-625頁)、堂弟吳翔宇出具匯款和解金至帳戶之切結書、姑姑吳玉卿出具資助切結書、配偶乙○○出具匯入帳戶之切結書( 卷一第635-639頁)、父親出具使用帳戶之切結書(卷二第33 頁)、微微笑飲食店租約(卷二第43-46頁)、員工(吳翔宇)簽收之薪資單(卷二第47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207-209頁) 、台灣人壽函(卷二第21-30頁)、南山人壽函(卷二第17-19頁)等附卷可證。 7.自營「微微笑飲食店」,該獨資商號於111年2月22日設立、同年8月29日歇業;自稱於110年7月稅籍登記始有統一編號 【00000000號,111年度1月至3月銷售額各72,000元、72,000元、16,240元】,後為成立商號又再度申請,而有統一編 號【00000000號,111年3月至12月銷售額823,445元(3月62,653元、4月80,554元、5-6月均71,604元、7-12月均89,505 元)、112年1月至12月銷售額805,545元(每月均89,505元、 其中7-9月0元)、113年1月至9月銷售額775,710元】,兩家 為同一商店、先後使用不同統編,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一第191-201頁)、高雄市政府函(卷一第145-148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 義。 8.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 年11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凱基人壽、微微笑飲食 店、租金補助)共38,447元【計算式:{60,452+(29,570+28, 382+82,038)}÷6+5,040=38,447,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99元(有分攤之房屋租金7,000元,卷二第81頁),並提出公 證書、租約、繳納證明為證(卷一第73-78、507-508頁,卷 二第51-5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許○語,每月扶養費6,152元(卷一第219頁)。經查: 1.許○語為112年12月生,尚未就學,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8-30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9-14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一第5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43頁)附卷可憑。 2.許○語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配偶乙○○為壁磚工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5,000元等 語(卷一第213頁),惟乙○○擔任家丞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有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勞保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515、565-566頁)可佐,況112年3月至113年5月將收入即工程款匯入聲請人帳戶內金額共計1,737,033元,且113年5月當月收入至少70,000元,有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存入金額說明(卷一第639頁,卷二第81頁)為證,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4:6。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 ),扣除每月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負擔4/10,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3,824元【計算式:(14,559-5,000)×0.4= 3,824】,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4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子女扶養費3,824元後,剩餘17,024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19,128元(卷二第71-7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9年【計算式:(3,919,128-6,990-25,321)÷17,024÷12≒1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