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潘思惟(原名:潘思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潘思惟(原名:潘思玖)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1,584元 、257,150元,迄至本裁定作成日止,仍未提出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 2.111年8月1日至23日任職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擔任中央廚房員工,薪資26,000元;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任職沅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順公司),擔任食品包裝員,月薪26,000元;112年6月3日至12月10日任 職凱晟有限公司,擔任雜工,月薪26,400元;113年6月1日 起迄今任職福氣檳榔攤(即慶澤商行),擔任門市人員,月薪32,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無業期間,由長女沈芷寧 每月資助10,000元。 3.111年10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111年8 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領有中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為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自稱雖領有彩券經銷證,惟均由舅舅出租處理,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5日換證後才以每 年10,000元出租給新富彩券行。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7-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65頁)、存簿、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21-133、10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7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87頁)、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合約書(更卷第115-117頁)、慶澤商行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19 頁)、四海公司回覆(更卷第85頁)、沅順公司回覆(更卷第7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9-8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01、219-22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3-107頁)可參。 6.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自113年8月起每月收入(含薪資、身障生活補助、租金收入)為38,270元【計算式:32,000+5,437+(10,000÷12)=38,270,本裁定元以下均採 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有房屋租金17,000元,更卷第109、165頁),並提出公證書、租約、收據為證(更卷第135-17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即三男潘○恩、四男潘○樂之扶養 費,每月各10,000元(更卷第109頁),112年12月至113年5月無業期間,三男、四男由長女沈芷寧扶養(更卷第105頁)。 經查:潘○恩為106年生、潘○樂為108年生,二人於111年至1 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8月至112年2月每月均領有2 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7,000元、112年5月至7月每月均7,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潘○恩於112年8月領 有5歲就學補助7,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人每月均領有 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增加為2,313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7-19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183-1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函(更卷第77-78、83-84之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7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75-1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9-18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95頁) 可佐。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費,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2,246元【計算式:{14,559-2,313}×2÷2=12,246】,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2,246後,尚餘6,7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402,941元(調卷第59、77、69頁),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4.95年(計算式:402,941÷6,776÷12=4.95 )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0年7月出生(更卷第197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22年職業生涯,且有美容丙級證照(更卷第103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