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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秦暐東(原名:秦元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秦暐東(原名:秦元臣)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54,975元、188,66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5,751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擔任主任經紀人,111年8月至12月共43,73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70,416元、113年1月至7月共157,768元;111年8月至113年7月由配偶楊沛婕資助共42,984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另有兼職臨時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約4至6天(平均值7,500元,以1,500×5計算);112年6月30日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聲請人領取下列理賠金,自稱用於支付生活費用、勞工貸款及信用卡款(更卷第312-313、203頁); ⑴新安東京海上產險:112年1月18日理賠50,945元、112年2月1 7日理賠50,192元。 ⑵南山人壽:111年9月6日理賠145,805元及52,330元、112年1月9日理賠14,709元、112年1月13日理賠13,380元、112年3 月23日理賠4,012元、112年3月27日理賠1,100元。 ⑶全球人壽:111年9月8日理賠22,080元、111年9月13日理賠1, 500元、111年11月8日理賠3,750元、112年1月11日理賠13,380元、112年3月25日理賠1,100元。 ⑷中國信託產險:111年11月23日理賠10,129元、112年2月7日理賠50,068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1-18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69-71、357-35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95-40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9-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存簿(更卷第185-273頁)、錠嵂公司函、佣酬清單(更卷第49-53頁、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73-123、289-291頁)、聲請人陳報狀、手寫狀(更卷第65、131、183、311-314、391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45-4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1 年8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錠嵂公司收入、家人資助、臨時工收入)共22,600元【計算式:(43,738+170,416+15 7,768+42,984+7,500×17)÷24=22,600,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 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14,710元,現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更卷第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秦○庭、秦○瀚,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調卷第13頁), 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子女(更卷第311頁),本院無庸論列。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剩餘10,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32,706元(調卷第59、5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7年【計算式:(932,706-35,751)÷ 10,600÷12≒7】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48歲,收入不穩定,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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