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許彤安(原名:林雅婷、許雅婷、許禎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許彤安(原名:林雅婷、許雅婷、許禎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48,378元、99,1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有效保險契約,且無給付紀錄。⒉又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25日於御之旅旅館有限公司 任職,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3月1日於御鼎旅館有限公司任職,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30日於探索建八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4月19日至112年7月14日於簡愛汽車旅館任職,112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6日於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2年9月28日於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6日於誠潔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7日於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任職,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於福德海企業行任職(各期間薪資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9頁)。112年7月至113年4月無任職公司期間,靠跑外送維生,收入未計算(更卷第447-448頁),113年4月29日至113年12月於高雄旅居文旅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3年5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268,4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9-2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卷第65-7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5-7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3-1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9-8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5-10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7-119頁)、存簿(更卷第141-173、221-315頁)、高雄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發放 明細表(更卷第123-139、395-399、415-419頁)、探索建 八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第357-361頁)、簡愛汽車旅 館回函(更卷第363頁)、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回函及薪資 明細表(更卷第365-369頁)、御之旅旅館有限公司回函及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79-383頁)、御鼎旅館有限公司回函 及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85-389頁)、誠潔企業有限公司回 函(更卷第401頁)、艾力清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43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5月至113年12月 於高雄旅居文旅之平均每月收入33,558元(計算式:268,460÷8≒33,5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男友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租費用支出(更卷第5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3,5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4,559元後,尚餘18,9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18,587元(調卷第127-144頁、更卷第75-7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9年(計算式:1,118,587÷18,999÷12≒4.9)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3年7月出生(更卷第5 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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