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惠玲(原名:蔡惠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原名:蔡惠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分120期 ,利率7%,每月清償5,64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 12年6月經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通報毀諾,此有甲○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92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187-209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卷第309頁) 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佑公司)任職,當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25,315元,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之貸款及車貸等,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7-2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09頁)、龍佑公司員工薪資回覆說明(卷第211-213頁)、非金融機構之繳款資料、對話擷圖(卷第317-333頁)可證。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5,64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9,433元、280,964元、268,850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 牌已於110年5月18日註銷,卷第399頁),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04元(前於111年11月25日保單借款22,000元, 聲請人稱因111年7月至8月無收入向家人借錢周轉生活,嗣 以保單借款還家人,卷第437頁)。 2.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3月22日任職於景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欣公司)、薪資各26,400元、26,400元、18,062元,獎金43,898元;111年4月21日至22日任職於源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48元;111年5月3日至7月12日任職於時代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薪資各21,883元、25,250元、8,416元;1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任職於富升紙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升公司),薪資各9,222元、23,131元、27,138元 、25,228元、22,181元、24,477元、22,723元,年終紅包5,600元;112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任職於富毓企業五金行(下 稱富毓行),薪資約16,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迄今任職龍佑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共207,370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每月各26,385元。聲請人稱上開期間如有入不敷出情形都是胞妹、母親幫忙支持生活(卷第225頁);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1、403、439頁)、行照(卷第81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5-247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23-29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5-67、407-4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3-3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 告(卷第43-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存簿(卷第85-133、249-299、363-365頁)、存入金額說明(卷第225-227、359-361頁)、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95號函(卷第301頁)、景欣公司回覆(卷第183頁)、時代公司函(卷第185頁)、富升公司回覆(卷第219頁)、龍佑公司員工薪資回覆說明(卷第211-213頁)、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表、 扣繳憑單(卷第303-305、41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44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443-444頁)、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5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1-233、399-401、435-43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19-427頁)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 薪資資料函詢富毓行未獲回覆(參卷第173頁送達證書)。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龍佑公司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000元、其後稱每月21,050元(包含每月給胞妹租金5,000元,卷第21、243頁),並提出胞妹丙○○出具之切結書(卷第3 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9,0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37,909元(卷第191、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237,909-4,3 04)÷9,082÷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