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高玉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高玉萍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25-185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031元、11,250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乙○○、保單已停效。 2.又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任職於中獎王彩券行(聲請人稱其後改用錢滿貫彩券行營業),擔任櫃檯店員,每月薪資32,000 元;另兼職於力祥企業有限公司、力廸企業有限公司(聲請 人稱兩家物流公司係同一負責人),自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145,297元、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收入各4,606元、8,084元、9,212元、8,502元、6,14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95-19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07-208頁)、戶籍謄本(卷第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9-264頁)、信用報告(卷第249-2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5-2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23頁)、 使用母親郵局帳戶(卷第201-204、323-338頁)、存簿(卷第209-228頁)、中獎王彩券行函(卷第74、187-188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19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89-193、247、317-318頁)、商工登記資料(卷第319-321、343-345頁)、保誠人壽函(卷第3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11-31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 年11月至114年2月於彩券行、物流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共39,985元【計算式:32,000+(8,084+9,212+8,502+6,143)÷4=39, 985,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分攤母親房貸每月3,500元,卷第11頁),並提出胞弟 高鉦洋之扣款帳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第339-34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遲○君,每月扶養費13,000元(卷第12頁)。經查: 1.遲○君為105年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271-273頁)、就學證明(卷第231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17-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3頁)附 卷可憑。 2.遲○君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遲○君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55頁),然其前配偶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其並未 舉證乙○○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98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3,45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8,271元(卷第125、241、20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1年(計算式:1,768,271÷13,457÷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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