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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邱冠群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邱冠群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830元,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於同年7月4日通報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307-353、4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10號裁定(卷第35-40頁)、本院電話記錄(卷第48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係於越麗固有限公司任點工,收入為20,8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有收入切結書(卷第4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7,260元(卷第287頁)後,已難負擔每月6,83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20,287元、67,40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6,05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7,075元,並有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款各1,842元、640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12日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111年2月13日至3月1日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為27,587元,111年3月27日至112年2月25日於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共367,977元,112年3月2日至12月31日於鼎弘工程行任職,收入共343,750元,113年1月5日至2月7日再次於鼎弘工程行任職,收入共40,000元,113年3月2日起於越麗固有限公司任點工,113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733元【計算式:(19,200+19,200+20,800)÷3=19,7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111年1月曾於順和工程行任臨時工,收入9,800元,並曾於蝦皮、露天市集銷售商品,而於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1日取得價款493元、1,675元,前於111年12月6日領取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起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2,640元。

⒊再者,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月向債權人所借款項,均購入泰達幣,惟所購入之泰達幣均遭詐欺而存入假投資網站投資。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01-20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3-1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7-2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卷第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45-283、409-42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01-405頁)、購入泰達幣紀錄(卷第429-4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346頁)、順和工程行陳報狀(卷第391-393頁)、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頁)、離職證明(卷第163頁)、薪資表(卷第165-181頁)、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7-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83、477頁)、越麗固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73頁)、聲請人113年5月10日補正狀(卷第401-40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27-12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399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2,373元(計算式:19,733+2,640=22,37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63元(包含每月租金5,55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85-199頁)、存簿(卷第257-27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3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5,07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5,266元(卷第23-25頁),扣除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93,12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315,266-193,129)÷5,070÷12≒1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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