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蘇柏龍(原名:蘇木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蘇柏龍(原名:蘇木龍)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柏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2,500元、273,272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保。 2.111年8月至112年7月任職品嘉科技企業社(下稱品嘉企業 社),擔任技術員,111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25,250元、112年1月至7月每月26,400元;112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先鋒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112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含獎金)共470,092元、113年11月至114年2月 共156,75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3-2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存簿及使用女友梁○文存簿(更卷第193-207、91-105、109-119頁)、品嘉企業社回覆(更卷第4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5-77、223頁)、聲請人手寫說明(更卷第1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65-170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9-24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先鋒公司自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9,189元(計算式:156,757÷4=39,189,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房屋租金8,500元與女友分攤,調卷第12頁、更卷第168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女友之租 約、聲請人使用女友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139-151、109-1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1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後,剩餘19,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268,046元(調卷第135、71、123、97、113、107、85、69、99頁,更卷第237-23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6,268,046÷19,941÷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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