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佩珊(原名:吳金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佩珊(原名:吳金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180期,利率5.88%,每 月清償3,680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4074號裁定可參(更卷第231-249頁)。惟聲請人稱於毀 諾時正值新冠疫情爆發、無工作收入、未投保勞保、有租金支出,尚須照顧母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25、283-285頁)、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27-229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3,6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088元、89,099元、454,386元,名下有機車1部。 2.自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18日任職於丙○○,擔任行政人員, 自111年2月至8月薪資每月各28,000元、9月薪資30,000元、10月薪資38,000元(內含資遣費15,000元)、111年10月20日 復任職,111年10月20日至12月薪資各9,600元、26,000元、26,000元;自111年11月起迄今任職社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 懷協會(下稱街友協會),111年申報薪資所得33,091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77,80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201,312元;另於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下稱城市商 旅公司)兼職餐廳假日員工,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共45,569 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共34,786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已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313-315頁)、行照(更卷第2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5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33-3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5頁, 更卷第299-30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存簿(更卷第179-20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07-311頁)、 丙○○回覆(更卷第121-125頁)、街友協會薪資袋、回覆(調卷 第51頁,更卷第77、355-359頁)、城市商旅公司書函(更卷 第97-11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131、225、283-285、339、3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37-161、287-297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更卷第379-39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更卷第393頁)附卷可憑。 4.另查聲請人為驛馬餐飲企業社之合夥人,惟該商號自107年8月4日設立、109年11月9日歇業,於108年至109年之年查定 銷售額各為1,297,920元、1,010,880元,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1-84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91-95頁)在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街友協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3,552元(計算式:201,312÷6=33,552),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599元(更卷第135頁),並提出胞姊吳素貞出具之切結書(有 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3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600元(卷第135頁)。經查: 1.甲○○○係26年生,其有配偶吳金朝(103年3月4日死亡)共同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21頁)可佐。 2.又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92年7月3日領有老年給付311,100元;自111年2月起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5,437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 、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321-32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3-37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317-318頁)、存簿(更卷第205-21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75、275-278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79頁)附卷可考。 3.以母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每月應負擔1,530元【計算 式:(13,088-5,437)÷5=1,53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3,55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1,530元後,剩餘14,71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85,718元(調卷第73頁,更卷第333-335、89頁,含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9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950,782元,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年(計算式:1,685,718÷14,719÷12≒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