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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林珮婷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珮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815元、308,134元、361,929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均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2.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至10月4日任職興惟企業有限公司(雇主方士瑋),每月薪資29,000元;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月16日任職於大恆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恆公司),擔任總務專員,月薪29,000元;112年2月至4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6,400元(更卷第299、349頁);112年5月10日至113年9月30日任職揚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泰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有揚泰公司存入薪資、春節獎金共448,276元、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至10月間有揚泰公司存入薪資共245,641元;113年間尚有任職金洋螺絲有限公司,薪資共18,250元(更卷第325頁);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夜宵閣,擔任餐飲人員,113年10月至114年4月薪資共155,400元;自稱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更卷第270頁)。

3.111年8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更卷第177頁)、112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48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2,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48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3-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5-1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25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265-2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59-2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5-99頁)、存簿(更卷第163-177、271-273頁)、子女王郁翎郵局存簿(更卷第275-279頁)、大恆公司回覆(更卷第71頁)、揚泰公司回覆(更卷第73頁)、夜宵閣回覆函(更卷第257頁)、員工時數表(更卷第281-289、301-3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9、91-92、253、269-270、299、3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更卷第121-12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6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6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9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5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稱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4,5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林東平之高雄市小港區租約及由父親匯款之繳納證明(更卷第143-161頁),嗣於114年3月稱每月支出11,500元(有房屋租金2,500元,更卷第27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1.2倍即18,618元。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陳稱目前居住屏東縣、無支付租金(更卷第299、34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083元為準【計算式:18,618×(1-24.36%)=14,083】,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稱每月2,000元(調卷第10頁、更卷第270頁)。經查:

1.母親翁玉雲係49年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9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111年、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7、327-329)、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3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更卷第1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更卷第135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05頁)附卷可考。

2.而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母親與父親同住,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扣除每月所領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4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102元【計算式:(14,559-4,049)÷5=2,102】,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9,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527,011元(調卷第121、105、95、111、85、93、19、109頁、更卷第3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4,527,011÷9,500÷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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