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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鄧宇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鄧宇展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渣打銀行陳報狀可稽(卷一第47、175-177頁)。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8,857元、1,070,226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8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4,735元(已扣除借款本息及墊繳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要保人為父親乙○○。 2.又其自111年11月至113年2月15日任職於松樂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蘋公司),擔任維修人員,111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120,378元、63,732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1,020,226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各33,078元、17,224元;自113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麒豐企業行 ,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56,000元;自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2月至6月部分存入款項為堂弟丙○○之薪資;112年 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7-41、1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87-19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39-4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35-36、209-2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3-3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9-34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11-2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9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07、383頁)、存簿(卷一第261-298頁)、松蘋公司回覆(卷一第167頁)、麒豐企業行陳報 書狀(卷一第407-409頁)、工作照片(卷一第229-23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179-185、509-511頁,卷二第35-37頁 )、台灣人壽函(卷一第505-5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一第537-541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527-535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麒豐企業行之每月收入5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940元(有房屋租金12,500元,卷一第191頁),並提出租約、租金繳 納明細為證(卷一第341-364、3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2月17日認領子女鄧○笙),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自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0元(卷一第193頁)。經查 : 1.子女鄧○笙係110年11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生母郭○芙;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 元;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生活補助2,155元;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領有未滿2歲暨延長2-3歲兒童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補助,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11,500元、112 年11月每月5,750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3,500元(113年1月調升每月8,000元),另113年5月至7月領有高雄市加 碼未滿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1,600元;113年5月至9月 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生母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 卷一第183頁)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39頁)、所得資 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385-389頁)、就學證明(卷一 第391-393頁,卷二第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 第173-17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169-17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7-161頁)、健保投保 資料(卷一第383頁)、存簿及說明(卷一第299-315頁,卷二第55-61頁)、堂弟丙○○出具使用鄧○笙帳戶之切結書(卷 一第5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19-321頁 )、台灣人壽函(卷一第505-507頁)附卷可考。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生母給付之扶養費後,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9,559元(計算式:14,559-5,000=9,559),逾此範 圍,不予採計。 2.父親乙○○係50年生,居住其名下屏東縣房屋內,育有含聲請 人在內共3名子女,於113年10月中風、目前由配偶甲○○照顧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5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65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401-40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卷一第405頁)可佐。 3.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774元、79,126元(聲請人稱其中「詠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非固定、目前已停業,卷一第509頁、卷二第35頁);名下有1996年、2019年車輛各1部,屏東縣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2筆,現值共4,422,253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62,311元;前於107年12月14日領取勞工退休金2,049,1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4年1月7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205,500元等情, 此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375-37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7-335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一第153-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8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69-373頁) 、存簿(卷一第235-259頁,卷二第47-53頁)、「詠新企業社」稅籍資料(卷二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65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367頁)、南山人壽函( 卷一第529、533頁)附卷可考,審酌父親之收入、財產狀況 ,堪認其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 8元、子女扶養費9,559元後,尚餘27,1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68,361元(卷二第39-4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須約5.6 年【計算式:(1,968,361-4,187-124,735)÷27,193÷12≒5.6 】即可能清償完畢,縱使扣除父親之扶養費4,694元(以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法定扶養義務人3人),亦可能於6.8年清償。重要的是,聲請人 為79年9月出生(卷一第3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職業生涯,且其為大學畢業,有電腦硬體裝潢證照、工業電子證照(卷一第201-205頁),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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