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蔡欣展(原名:蔡文晋、蔡文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欣展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國泰銀行陳報狀(卷第121-20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鼎強撞球器具行任職,111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49,896元,112年共309,056元,113年共311,283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5-2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3-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卷第35-41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花蓮縣政府函(卷第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31頁)、存簿(卷第245-250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69-27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33-23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鼎強撞球器具行陳報狀(卷第215-221頁)等附卷可證。
⒊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月收入25,940元(計算式:311,283÷12=25,94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25-229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9-240頁)、租金繳付證明(卷第241-24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蔡清雲、母親蔡徐曉玲之扶養費,每月各3,980元、1,925元(卷第225-229頁)。經查:
⒈父親蔡清雲、母親蔡徐曉玲均係43年生,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1頁)可佐。
⒉蔡清雲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53,000元(薪資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1日自禾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自111年12月1日起於臺北市浴室業職業工會投保健保,112年4月17日領取續提退休金34,522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3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135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412元;蔡徐曉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874元、24,956元(均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約3,021,612元,111年12月1日自閩越食堂退保健保,自111年12月1日起於臺北市浴室業職業工會投保健保,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947元,112年5月起調為每月11,528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3-89、97-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1、10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65-2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111頁)、花蓮縣政府函(卷第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1-213頁)附卷可參。惟蔡清雲、蔡徐曉玲另於臺北市浴室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蔡徐曉玲有相當之存款,而聲請人就蔡清雲、蔡徐曉玲之工作收入狀況、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爰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9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99元後,剩餘8,5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22,025元(卷第253-25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4,922,025÷8,541÷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