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瑞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瑞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瑞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355元;又聲請人自陳受雇林俊宏於蓮香亭素食負責包便當,每月收入約11,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0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21-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1頁)、工作狀況明細 表(更卷第105-109頁)、雇主名片(更卷第1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後,剩餘1,00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8,324元(調卷第51-61頁、更卷第77-8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 壽13,35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3年【計 算式:(1,968,324-13,355)÷1,000÷12≒163】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