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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賈元凱(原名:賈國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賈元凱(原名:賈國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賈元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7,290元、439, 040元、516,543元,名下有2019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3年6月18日以權利車方式以12萬元售予第三人),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46元。 ⒉又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信望愛基金會)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24,977元,112年共466,289元,113年共463,500元,114年1月至3月共95,883元,另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皇宮公 司)從事視聽工程兼職,111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26,040 元,112年共42,020元,113年共55,774元,114年1月至6 月共105,676元,111年申報美德客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50元,113年9月12日於材霈有限公司任職1日,申報所得663元,復有售出二手樂器、音控耗材之收入,112年9 月至10月共71,000元,113年3月15日、7月16日、12月24 日、114年2月4日各2萬元、5萬元、2,000元、4萬元,前 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45-4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07-4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第361-36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79-4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11-1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1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更卷第293頁)、行車執照(更卷第41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更卷第175-287、459-474頁)、帳戶存入款項説明(更卷第343、377-379、475)、信望愛基金會函(更 卷第91-93頁)、材霈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更卷第155、453-45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5-100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信望愛基金會、林皇宮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3,273元【計算式: (463,500+55,774)÷12=43,2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61-3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外祖母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 ,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2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28,7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72,510元(調卷第51-55頁、更卷第313-315、319-341、381-38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3,072,510-1,646)÷28,71 4÷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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