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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陳宏應
代理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29-4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5-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4頁)、戶籍資料(調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1-3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1-4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7-57頁、更卷第111-309、393-398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79-384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4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條(更卷第83-103、319-320頁)、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頁)、本院11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更卷第487-48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7,518元【計算式:(453,057+72,195)÷14=37,51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包含每月分擔胞兄之房屋貸款5,000元,更卷第65-66頁)乙情,並提出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50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須負擔母親陳春蘭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更卷第66頁)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春蘭係44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水木業於91年6月24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1頁)可佐。

⒉又陳春蘭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4筆,現值共約534,631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394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14,411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7-359、435-4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89-3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1-412頁)、存簿(更卷第408-4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1頁)在卷可查,以陳春蘭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陳春蘭於聲請人二哥所有房屋居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62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49元【計算式:(14,559-14,411)÷3=4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5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母親扶養費49元後,尚餘18,2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6,422元(調卷第87-144、149-153頁、更卷第67-6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7年(計算式:1,476,422÷18,221÷12≒6.7)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2年1月出生(調卷第5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340,700元    112年度 362,411元    113年度 462,483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失效之團險 112年2月15日、7月3日各領保險給付830元、3,030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0月至12月 84,563元   112年 412,909元   113年 453,057元   114年1月至2月 72,195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8月5日至114年3月 76,766元 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2月14日 1,515元 4 職災傷病給付 112年6月16日 3,030元 5 新冠肺炎紓困貸款高市補貼息 112年2月24日 662元   112年8月23日 480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7 刷卡換現金存入款 112年 397,830元   113年1月至7月 94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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