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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王秉謙(原名:王永千)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秉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91元,惟聲請人未曾繳款,而於114年2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卷第19-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5頁)可參。惟聲請人遭扣薪,於毀諾時之實領收入為15,823元,有薪資單足稽(卷第395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1,1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8,436元、589,675元、411,250元,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任職,111年12月收入為84,475元,112年1月至11月收入共505,2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於大旺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3年4月10日起再於太平洋公司任職,113年4月至12月收入共454,695元,114年1月至4月收入共173,376元,並領取績效、年終獎金等共39,3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57-3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3頁)、信用報告(卷第25-27頁)、戶籍謄本(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1-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3-2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53頁)、存簿(卷第103-106、117-118、325-339頁)、太平洋公司陳報狀(卷第83-85頁)、薪資單(卷第99-101、395-3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23、39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67-31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4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績效、年終獎金等)51,588元【計算式:(454,695+173,376)÷13+39,300÷12=51,5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女王○晴、母親王謝春玉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3,000元(卷第13-14頁)。經查:

⒈次女王○晴係101年11月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7-11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87-389頁)、學費收據(卷第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9-251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王○晴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晴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聲請人母親王謝春玉(45年生)與父親王保慶(40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13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19頁)可憑。又母親王謝春玉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9,116元(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965元,112年5月起調為每月23,445元,另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1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27-233、381-3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7-2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7-265頁)在卷可查。王謝春玉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老農津貼共31,555元(計算式:23,445+8,110=31,555),已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即非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1,5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29,7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76,798元(卷第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3,976,798÷29,749÷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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