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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劉逸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逸群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等加以判斷,則其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907,401元;若加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約7,051,40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1至13頁)、保證 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更卷一第239至23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一第127至129、131頁)等在 卷可稽。 ㈡惟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之房屋1棟 (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權住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51頁)及建物登記謄本(更卷一第453頁)在卷可佐。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3日估價仍 有8,581,000元,亦有不動產估值表為憑(更卷一第295頁),考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鳳山區福誠五街88號4樓於112年10月19日之交易總價是8,600,000元(更卷一第297頁),則系爭房屋之現值應仍有8,000,000元以 上。 ㈢而其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經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即使納入無擔保債務,最多僅約7,051,400元 ,可見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大於負債,且依其所稱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仍願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更卷二第47頁),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不符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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