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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陳宥良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宥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1,293元、590,337元、527,133元,其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罹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雙側腎臟囊泡、胃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中度脂肪肝、肝結節,自94年10月3日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各為56,695元、49,645元,111年共636,617元,112年共517,942元,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津貼)約40,047元【計算式:(34,435+40,128+35,828+31,799+2,850+950)÷4+42,583÷12=40,04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7月5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614元,111年7月2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141,3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存簿(更卷第137-15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1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3-75頁)、薪資單(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93-124、171-17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5-15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67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40,04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5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租金由胞姊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0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26,9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61,087元(調卷第13、67-90、9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3,161,087÷26,959÷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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