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湘儀(原名:鄭椏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鄭湘儀(原名:鄭椏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湘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2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聲請聲 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下稱前案卷)受理,復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聲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撤回狀(前案卷第23、87頁)可佐,再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1,657元、2,387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3,284元(112年12月5日解約兩張保單,解約金各80,206元、20,093 元,聲請人稱解約金剩餘22,581元;112年5月9日理賠131,860元、112年7月24日理賠2,488元、112年9月13日給付生存 金144元),至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新光人壽保單要保 人為母親伍秀枝、中華郵政回覆保單解約金由第三人領取,因此未提供解約金金額。 2.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於大高雄電信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於膜力紅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膜力紅公司),擔任兼職門市人員,期間薪資共192,000元;配偶馬嘉宏自112年1月至3月每月各資助10,000元,112年4月起每月資助12,000元,其後稱因子女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6,000元,配偶因此減少支付子女費用,故每月增加資助聲請人6,000元,合計共18,000元(更卷第298頁)。 3.111年10月27日領有新冠肺炎隔離理賠金30,411元、111年12月9日領有確診理賠金51,377元;111年11月2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5月30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 給付52,034元;112年5月31日領有生育津貼30,000元(匯入 配偶帳戶)。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29、93、263頁)、機車行照(更 卷第183-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12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32、85-8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143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89頁)、存簿(更卷第101-10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9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83頁)、膜力紅公司回覆(更卷 第73頁)、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7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7-80、249-250、297-29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5-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函(更卷第243-24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81-28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為星光企業社之合夥人,惟該商號自94年6月22 日設立,自97年6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2月21日 經核准歇業,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27-1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241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 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配偶資助18,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 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存摺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145-173頁);嗣稱113年1月起每月支出14,419元(更卷第24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原居住三民區租屋處,自113年8月1日全家搬遷至配 偶父母親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長女陳○菁,每月扶養 費2,000元,嗣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陳○菁 等語(更卷第249-250頁),爰不將長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 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4,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32,879元(更卷第13-14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2,732,879-93,284)÷4 ,912÷1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