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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葉潔倫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潔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4,362元、180,283元、316,800元,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1日參加電子商務應用人才培訓班,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款共16,000元,111年2月1日至3月1日於臉書找工作,惟該工作平台係詐欺者所成立之粉絲專頁,而未領取收入,111年3月7日至7月1日於雍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1年7月14日起於尚景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35,846元,112年共298,192元,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95元【計算式:(25,358+26,229+25,760+27,033)÷4=26,095】,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7-5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71-161頁、更卷第67-71、89-9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第97-100、197頁)、與詐欺者對話擷圖(更卷第189頁)、薪資單(調卷第53-69頁、更卷第75-79、199-20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73頁)、結訓證明(更卷第6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1頁、更卷第8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11-11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73-174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26,09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6日每月支出6,049元,111年3月7日起每月20,671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83-85、185-18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外公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3,0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37,930元(調卷第197-223、更卷第57-5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037,930÷13,007÷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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