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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林貴琴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貴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7,42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4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9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自助餐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而其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8,800元,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卷,下稱調卷,第33-3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37,42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6元、12,549元、2,84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其應有部分現值約60,566元,並有太子建設股票134股、國泰金控股票245股、國泰金控乙特9股,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60,390元(前於111年2月9日保單借款98,000元,曾領取生存保險金30,000元、182元)。

⒉又聲請人從事清潔零工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元,子女於111年至112年每年給付過年、母親節紅包12,000元、12,000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828元,112年5月起調為每月19,147元,另自109年9月3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收入為389元,111年共7,977元,112年共924元,前於111年8月領取康樂富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收入6,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7-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5-6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183-201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7頁)、康樂富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61頁)、聲請人113年4月26日陳報狀(更卷第221-222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75-284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從事清潔零工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共22,147元(計算式:3,000+19,147=22,14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6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165-166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1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4,84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29,502元(調卷第81-100、113-15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現值、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520,95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6年【計算式:(7,129,502-1,520,956)÷4,844÷12≒9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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