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義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義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義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19頁)、國泰人壽陳報狀(卷一第115-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0,890元、122, 338元、441,934元,有台泥股票810股、聯華股票373股、裕隆股票99股、士開股票282股、大能權證12,000股、同 光權證1,697股、嘉泥411股、國建226股、南亞95股、潤 泰全235股,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60,1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125,000)、 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028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74,409元,原有國泰人壽保單,惟於112年8月23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29,793元,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部分,業於113年4月27日停效,而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迄至112 年12月21日尚有存款餘額美元109.74元。 ⒉其次,聲請人母親林陳嬋娟於112年3月8日歿,遺有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繼承人含聲請人 在內共6人,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294,050元。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退休(所領退休金款項金額,非聲請前二年所領,不 予詳列),111年5月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8,666元,並於111年申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10,000元,111年9月18日加入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太赫茲公司)會員,111年12月收入82,397元,112年共473,329元,113年1月收入3,559元,另有購入艾條原料加工包裝進行販售,每年收入約30,000元至8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55,000元),112年10月17日領 取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000元,前於111年至112年各申報股利所得5,12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實際111年所領股票營利為113,672元) 、2,261元,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9日各領取壽險分紅927元、1,01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5,068元。 ⒋再者,聲請人因終止美國保單而於111年4月6日、6月23日、8月2日、9月12日、11月2日、112年7月25日各領回美元32,714.07元、6,417.37元、11,116.24元、199.16元、8,897.18元、7,558.77元。另於113年2月29日、3月14日將 新臺幣定期存款解約,領回204,283元、255,427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4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1-21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7-18頁)、債權人清冊( 卷二第278-282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75-17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91-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1-26頁) 、信用報告(卷一第2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 第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1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卷一第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229-2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179-190、201-303、319-4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二第285-293、355-36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函(卷一第111頁)、退休證明書(卷一第177頁)、收入明細表(卷二第288頁)、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卷二第339頁)、聲請人113年9月14日陳報狀(卷 二第391-39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卷 二第333-337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卷二第385-389頁)、中華郵政函(卷二第219-223頁)、國泰人壽 函(卷二第265頁)、凱基人壽函(卷二第297-299頁)、南山人壽函(卷二第267-271頁)、友邦人壽函(卷二第273、34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太赫茲公司1 11年12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銷售艾條收入、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共79,599元【計算式:(82,397+433,369+3,559)÷14+55,000÷12+35,068=79,599,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879元(無房屋租金,卷一第17-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9,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後,剩餘66,5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10,085元(卷一第21-26、55-57、163-167頁、卷二第278-282頁),扣除聲請人就母親所遺土地之應繼分現金,及中華郵政、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80,609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6,410,085-780,6 09)÷66,511÷12≒7】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8歲,應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