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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劉芮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芮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94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3月11日經中信通報毀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9號裁定(卷第49-53頁)、中信陳報狀(卷第129至186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原於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任職,113年3月4日 離職,113年3月收入為10,297元,有立展公司陳報狀(卷第195-19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 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4,172元、39 5,375元、409,69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747元。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4月10日起於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祥公司)任職,113年4月收入16,599元,113年5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579元【計算式:(31,857+31 ,301)÷2=31,579】,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77-38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4頁) 、戶籍資料(卷第377-3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3-3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9-44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卷第209-298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55-45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53頁)、薪資單(卷第454、469-470頁)、鍵祥公司陳報狀(卷第43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47-448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鍵祥公司113年5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5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111年3月至112年5月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居住,112年6月至113年4月7日於戶籍址與父親同住,每月支出17,303元,113年4月8日起於臺中租屋居住,每月支出調為19,58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卷第15、485-48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68頁)、轉帳明細(卷第299-301、46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5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22元後,尚餘12,9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18,222元(卷第115、121-129、335-339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74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7年【計算式:(918,222-18,747)÷12,957÷12=5.7)即能 清償完畢。縱計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亦僅需7.5年【計算式:(918,222+268,850-18,747)÷12,957÷12=7. 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第4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7年職業生涯,再衡酌聲請人係大學畢業,有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卷第205頁),足認其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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