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田柏森(原名:田家安)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7,500元及第72期當月8,285,500元,按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惟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於98年2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土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清卷第63-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377號裁定(清卷第2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稱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未投保勞保、無租金支出,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5,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17、120-121、89-9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已難負擔每月7,5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受理,於113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0,929元、373,473元、355,166元,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90,84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26,136元、113年1月至5月共152,298元;111年10月、12月及112年2月、6月、10月領有發票獎金共1,9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清卷第147頁)、機車行照(清卷第2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3-126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8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清卷第217-2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3-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49-1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153-18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5-27頁,清卷第127-140頁)、萬安公司說明文(清卷第111-11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41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清卷第143-1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247頁)、清償證明書(清卷第25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49、119-122、253、281頁)等附卷可參。
3.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萬安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為30,460元(計算式:152,298÷5=30,46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1,500元(調卷第10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0,500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清卷第126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清卷第199-207頁)、胞弟周家星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調卷第10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4,320元;自111年3月至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910元、5月起調整為12,783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5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9-61、21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9-2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187-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9-2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5頁)附卷可憑。
2.考量母親目前每月領有17,103元(含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助),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因為房租由債務人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4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13,1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950,428元(調卷第45頁,清卷第63-64、115、2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2年(計算式:12,950,428÷13,157÷12≒8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