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蕭閎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蕭閎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閎繽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失業,而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 22,812元、224,131元、134,0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97,286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其於110年10月29日至12月3日於勒 戒所觀察勒戒,111年1月5日於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任職1日,收入1,150元,111年2月14日至8月31日於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51,42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於明裕裝卸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50,984元,112年2月13至14日於北港勞動企業社任職,收入500元,112 年6月16日至10月12日於旭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72,706元,112年9月25至27日於德翊實業有限公司,收入500元,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33,139元,113年1月21日起無業,母親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111年10月至11月、112年1月至6月、10月至11月、113年1月21日起迄今,每 月資助14,500元,另有售出遊戲道具收入,111年4月至9 月共66,485元,112年3月至10月共26,723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25日領取勞工局補助15,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157-1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35-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5-220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105-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11-117頁)、存簿(調 卷第37-41、65-67、更卷第147-153、223-229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193頁)、好事多環境事業社陳報狀( 更卷第83-85頁)、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 第81頁)、明裕裝卸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頁)、旭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07頁)、德翊 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95頁)、後憲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7-91頁)、北港勞動企業社陳報 狀(更卷第79、197頁)、買賣遊戲道具收入明細表(調 卷第6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27、231頁)、聲請人113年5月24日陳報狀(更卷第213頁)、聲請人母親簽立 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8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97-9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01-205頁)等附卷可參。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母親每月資助1 4,5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521,339元(調卷第97-129、141、151-166頁、更卷第215-22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38年【計算式:(7,521,339-97,286)÷1,412÷12 =4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