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住○○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受理,嗣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3年4月1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元、364元、151,617元,名下有神腦公司股票182股,而富邦人壽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變更為母親陳張月英,該保單解約金195,052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 算程序再為處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11年9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母親並已解約(112年5月3日領有解約金277,298元、 匯入母親帳戶)、前於110年及111年12月各領生存/滿期保險金6,000元;至國泰人壽非保戶、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單。 2.有憂鬱症、焦慮症,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無工作、無收入,仰賴之前工作存款餘額60,000元及母親資助每月約6,000元;待業期間由母親資助健身費用72,040元、111年2月6日資助25,000元。111年12月5日至15日受雇於八方雲集,薪資9,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品茶香台灣茶葉現泡茶飲專賣店(下稱品茶香),111年12月至112年6月薪資共172,048元;112年7月3日至26日(實習)、112年8月15日起迄今 任職有限責任高雄市樹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樹子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樹子機構),擔任居服員,112年8月薪資8,326元、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薪資共268,997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清卷第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9-8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 報告(更卷第87-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調卷第49-53頁,更卷第99-109頁) 、品茶香回覆(更卷第63頁)、樹子機構回覆(更卷第6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7-75頁、清卷第101-1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1-97頁)、母 親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97頁、清卷第111頁)、金流 進出表(更卷第69-7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9-12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50頁,清卷第137-13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37-147頁,清卷第125-1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14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139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9月至113年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44,833元(計算式:268,997÷6=44,83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110年12月至11 1年11月實際支出生活費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支出17,303元(含給付父親租金每月2,000元,調卷第21-22頁),嗣稱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生活費約11,000元(不含111年2月7日保費31,016元)、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支出16,714元(含給付父親租金每月2,000元),現每月平均支出17,303元(更卷第81-82頁),並提出父親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自113年1月起扶養母親陳張月英,每月扶養費6,000元(更卷第73頁),嗣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表示母親有存款供生活,不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 清卷第101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8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27,5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604,652元(調卷第97、149、91、111、89、87、125、117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1年(計算式:13,604,652÷27,530÷1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