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鈴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鈴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芬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齡約29年且不知位於何處、因無力繳納欠費無法報廢)。 2.罹患乾燥症,有重大傷病卡(須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 症候群);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1日任職於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擔任行政人員,111年5月至11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0元;111年8月起迄今擔任咕雞咕雞炸機攤之計時人員,每月薪資4,000元;111年10月任職富泉食品行(僅工作2、3日),薪資約4,000元;113年1月任 職哈布童鞋有限公司(僅工作2、3日),薪資約3,0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自111年5月起迄今由胞弟黃欽州每月資助(房租)5,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清卷第117-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3-107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5-2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47-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37-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69頁)、存簿(清卷第131-146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1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卷第16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清卷第109-110頁)、鼓山區公所函(清卷第67、213頁)、富泉食品行回覆(清 卷第91-93頁)、google街道圖及實際從事工作之照片(清卷 第121-123頁)、胞弟資助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卷第125-1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9-102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含胞弟資助)為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調卷第23頁),嗣稱每月支出9,0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7頁)並提出胞弟資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清卷第129、151-15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 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15,962元(調卷第109、77、95、83、73、71頁,清卷第89頁),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