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許庭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許庭禎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庭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 01,750元、316,800元,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竑景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36,872元,112年共429,60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8,23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 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信用報告(清卷第63-7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1-17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9頁)、存簿(清卷第193-223頁)、竑景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 (清卷第37-47頁)、薪資表(調卷第23頁、清卷第87-9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52-55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4,824元(計算式:348,239÷10=34, 82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每月支出16 ,009元,112年起每月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99-104頁 )、胞妹之存簿(清卷第105-1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許博吉、母親許朱玉連,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自113年8月起 未再支付(清卷第233-235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17,5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594,010元(調卷第45-53、5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9年(計算式:37,594,010÷17,521÷12=1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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