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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李朱忠(原名:李敏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朱忠(原名:李敏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朱忠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68,11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5,852元(已扣保 單借款本息605,164元)。 ⒉另聲請人父親李慶修原有神達股票、嘉義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896建號建物(下合稱鳳山房地),其於97 年7月22日將鳳山房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兄弟李健禾之前 配偶楊嵐婷名下,嗣李慶修於97年10月4日殁(繼承人含 聲請人共5人),且李健禾亦離婚後,李慶修之繼承人協 議將鳳山房地借名登記於繼承人李添財名下,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終止鳳山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鳳山房地應由李添財、聲請人、母親李王芙蓉、李健禾、李桂秋共有,而嘉義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鳳山房地亦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聲請人母親李王芙蓉於111年4月1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母親所遺有臺灣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存款共9,618元 ,並有自父親繼承之嘉義土地、鳳山房地應繼分,是聲請人就父親及母親所遺之嘉義土地、鳳山房地之應繼分現值共647,527元。 ⒊又聲請人除於111年2月7日至7月31日於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68,115元外,其餘時間均無業,次女 於112年8月至10日每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給付7,600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5-7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109-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5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卷第121-12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清卷第247-252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清卷第97-99、127-179頁)、次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45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3頁)、臺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57-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25-234、235-242頁)等附卷可參。 ⒌聲請人於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3 8,2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 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次女每月給付之生活費,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13,037元(計算式:7,600+5,437=13,037) ,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75-7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鳳山房地,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尚餘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81,105元(調卷第59-68、71-78、105-107頁),扣除嘉義土地、鳳 山房地應繼分現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33,379元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225年【計算式:(8,581,105-933,379)÷37÷12≒17,225】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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