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偉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偉斌 住○○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305,000元、313,030元,名下無財產,至富邦 人壽保單13張均為解約或失效。 2.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文山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山青公司),擔任勞務人員,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309,252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0,384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5,959元(2月領有獎金300元);110年至113年均無年終獎金(清卷第177頁)。 3.112年3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424元、112年12月 22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1,76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112年9月4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給付2,403元(清卷第141頁);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聲請人對債務人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應給 付資遣費179,0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公司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迄今尚未給付(調卷第15、128頁,清卷第65頁)。 5.上情,有110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清卷第1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債務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5-15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3-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123頁)、 存簿(清卷第133-14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清卷第71之1-99、223頁) 、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65-71、173-17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65-166頁)、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第1、2頁影本(調卷第59-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1 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清卷第101-106頁)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文山清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35頁送達證書)。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113年1月至4 月每月平均收入26,034元【計算式:(25,959×4+300)÷4=26, 03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298元(無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 母親、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604元、6,544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母親甲○○○係28年生,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各183元、218元、119元(均為營利所得,聲請人稱為胞姊以母親名義購買之股票,讓母親領股利,清卷第173-175頁),名下有高雄市苓雅區房地各1筆,現值2,533,955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母親每年領有1次富邦人壽保險金15,528元(平均每月1,294元)、每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清卷第67頁);母親郵局帳戶112年7月3日存入5萬元係聲請人之姊妹集資之母親節、生日紅包,113年2月27日存入6萬元、5月14日存入6萬元、1萬元分別為姊妹給的過年、母親節、生日紅包(清卷第173頁)。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清卷第181頁)、存簿(清卷第145-149、185-20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勞保紀錄(清卷第121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清卷第12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母親居住其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 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富邦人壽保險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6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49元【計算式:(13,088-4,049-1,294)÷5=1,549】,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2.再者,子女李○逸係92年生,現就讀大學,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328元,名下無財產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自113年1 月18日開始於假日打工、113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8,040元、17,576元、4,855元、10,894元,平均每月薪資10,341元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頁,清卷第18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清卷第131頁)、存簿(清卷第151-153、211-2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9-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63-64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207頁)、就學貸款申請書(清卷第209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李○逸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 學,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李○逸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平均每月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74元【計算式:13,088-10,341)÷ 2=1,374】,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1,549元、子女扶養費1,374元後,尚餘10,0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84,087元(調卷第89、91、101、1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年(計算式:1,884,087÷10,023÷12=16)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