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楊博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楊博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58號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11月起,分168期,利率5%,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2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07年11月毀諾,嗣於109年6月17日再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調解成立,約定自109年7月起,分168期,利率4%,每月清償4,536元,惟仍未依約繳款,而於109年8月經通報毀諾,此有調解筆錄(清卷第235-243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17-219頁)可參 。經查,聲請人於107年度、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7,368 元、129,87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約13,114元、10,823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清卷第65-67、75-77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07年度、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747元、11,890元( 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成立,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2,366元、11 8,349元,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前於111年3月30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元),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17日起於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6月收入10,863元,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14,373元(平均每月約52,39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5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05-3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7頁)、 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7-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第313-355頁)、薪資單(清卷第291-303頁)、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7-159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第209-21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52,39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 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次子楊○ 森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清卷第251-253頁)。經查: 楊○森係112年2月生,與生母同為菲律賓籍,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出生證明暨護照(調卷第19-23頁)、帳戶交易明 細(清卷第35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楊○森之生母應 共同負擔楊○森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森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生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楊○森 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2,3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30,55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1,998元(清卷第151-155、195-207 、217-219、223-23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4年(計算式:901,998÷30,557÷12=2.4)即可能清償。況 聲請人為74年2月出生(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職業生涯,且以聲請人負債狀況,尚有餘裕於111年4月19日至8月16日、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15日、113年3月22日至5月18日出境,此有 入出境紀錄表(清卷第57頁)可稽,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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