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宋文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宋文泰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文泰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22,712元、182,448元、49,998元,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1,078元,至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0年4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任職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芮可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11年9月至112年6月薪資(含年終、資遣費)共309,652元;112年6月26日至12月22日期間6個月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135,360元;112年6 月26日至29日任職東晟工程行,薪資1,500元;113年2月26 日至3月29日任職翔捷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薪資28,000元 ;113年7月11日至9月14日任職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薪資共30,000元;自113年8月19日至9月4日、113年12月6日起迄今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3年8月至9月薪資各12,720元、5,854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共60,387元;失業期間無法負擔生活費用時,會向胞 兄宋文峰、胞姊宋文鈴借款支應(清卷第184頁);112年4月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3頁、前卷第43頁、清卷第3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3-184頁)、債權人 清冊(清卷第3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前卷第39-4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45-46頁、調卷第87-88頁、清卷第345-3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31-2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9頁)、存簿(調卷第44 之1至5頁、清卷第191-201、3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35-337頁)、芮可公司回覆、離職證明書(清卷第107-153頁)、全聯公司函(清卷第357-363頁)、聲請人陳述 暨補正狀、陳報狀(前卷第93-95頁、清卷第71-72、181-182、255-256、281-282、339-340、343、387-388頁)、薪資明細表(清卷第237-253、341、391-393頁)、全聯服務證明書(清卷第283頁)、胞兄、胞姊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95-39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175-179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全聯公司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20,129元(計算式:60,387÷3=20,129,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 231元(自113年9月14日搬離台南市友人家,目前住高雄有 分攤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184、387頁),並提出由承 租人為母親林春美之租約、匯款申請書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75-83、351-355、4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 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並稱待業期間無工作收入則未給付(清卷 第184頁);復於114年6月具狀稱自114年1月起迄今因收入 較微,無力給付父母扶養費(清卷第387頁),爰不將父母親 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1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8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11,308 元(調卷第95、99頁、清卷第9、3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0年【計算式:(2,211,308-101,078)÷881÷12=20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