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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謝如萍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如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9,553元、579,612元、583,335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1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0,343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692元;以上合計共112,25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投保紀錄。

2.自111年10月起迄今擔任看護(雇主: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事業發展協會、宏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宏福居家長照機構、萬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萬福居家長照機構等,自稱為實質上均為同一公司),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資43,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67,602元、113年1月至4月共182,989元、113年5月至12月共334,808元、114年1月至2月共79,108元,113年有領取年終現金紅包4,800元;111年10月3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清卷第123-1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7頁)、存簿(清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25、283-289頁)、薪資袋、勞務收入明細(調卷第61-66頁,清卷第175-177、187-20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07-108、115-120、185、255、281-282、339-340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清卷第12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93-29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83-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6、351-357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337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擔任看護,自113年5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41,392元【計算式:(334,808+79,108)÷10=41,392,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0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子女、母親扶養費各10,000元、17,303元、5,0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

1.配偶柯志明部分(亦在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⑴係62年生,罹患腦中風;聲請人稱配偶因111年間中風,有輕度身心障礙(於114年未再申請、被取消補助)、目前仍有左半邊無力、脊椎退化情形,迄今無工作能力。

⑵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7,085元、34,822元、49,637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自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至12月每月4,049元、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有加發補助250元;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111年6月16日領有勞保失能364,23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月1日至18日於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20,084元;112年5月8日至9日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擔任門市計時人員,薪資1,390元;113年3月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保全,薪資11,581元;名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5月5日領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161元(清卷第137頁);自稱子女柯○○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代收票據23,864元、27,028元為配偶擔任保全之薪資。

⑶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73頁)、111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8-30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31-3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7、335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45-147、341-3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34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9-182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291頁)、存簿(清卷第131-136頁)、民生醫院體格健康檢查表(調卷第59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6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7頁)、悅盛公司回覆(清卷第263頁)、東京都公司回覆(清卷第273-277頁)、三商公司回覆(清卷第265-269頁)在卷可查。

⑷則以配偶之病情、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配偶與配偶之父母親同住,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另扣除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另2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親屬系統表{清卷第291頁},聲請人雖稱配偶與其前妻所育之成年子女因有負債、有小孩而無力扶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其等無法負擔扶養配偶),則聲請人應負擔3,173元【計算式:(14,559-5,040)÷3=3,173】,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2.母親謝鄭素華(聲請人稱母親不願意提出存摺、亦未提出所得清單,見清卷第115頁),係00年生,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5,369元、有房屋5筆、土地2筆、投資1筆,現值共3,608,88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111-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31-247、317-32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83-89頁)、母親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349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3.子女柯○○係00年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被保險人身分),前於113年7月29日領有930元理賠金;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稱寒暑假領有慈善機構補貼各3,000元(平均一個月500元,清卷第116頁),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4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29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65頁)、存簿(清卷第139-1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57-26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33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51-357頁)附卷可考。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補助後,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4,059元(計算式:14,559-500=14,05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3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配偶扶養費3,173元、子女扶養費14,059元後,尚餘9,6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34,133元(調卷第89、13、9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年【計算式:(1,134,133-112,250)÷9,601÷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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