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余沛筠(原名:余碧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余沛筠(原名:余碧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沛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台新銀行陳報狀(卷第2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4,546元(微康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康公司)、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之 營利所得),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保單解約金128,733元。 2.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起迄今任職於吃貨食宴社,擔任洗碗員,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共233,767元(含春節獎金5,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269,000元(含春節獎金6,000元)、113年1月薪資22,000元、2月至3月薪資各23,000元,113年2月領有春節獎金5,000元;台灣人壽於111年1月25日、111年7月19日理賠7,500元、29,020元(卷第349頁);112年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卷第219頁)。3.聲請人稱從未從自微康公司、多特瑞公司獲取任何金錢所得,純粹係為健康購買公司產品(卷第1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339-3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7-2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31頁)、戶籍謄本(卷第4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61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1-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1-76頁)、信 用報告(卷第77-94頁)、苗栗縣政府函(卷第195、211頁 )、南投縣政府函(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97頁)、存簿(卷第233-235頁)、台灣人壽理賠資料(卷第349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卷第95-99頁)、吃貨食宴社陳報狀(卷第205-209頁)、微康公司函(卷第213頁)、多特瑞公司函(卷第213之1頁)、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課稅規定等資料(卷第119-122頁)、聲請 人陳報狀(卷第215-221、335-33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269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獎金)23,083元【計算式:(22,000+23,000×2)÷3+(5,000÷12)=23,08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019元(包含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231頁),並提出公司薪資單(卷第207-209頁,扣除宿舍住宿費)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配偶黃登焜,每月扶養費2,000元(卷第231頁)。經查: 1.黃登焜為53年生,罹患左側腎盂癌,有中度身心障礙,勞保投保於台中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100元、7,931元、20,480元,名下有南投縣房 屋1筆、土地6筆(聲請人稱係因繼承分割而來,無出租他人 使用),現值共6,667,914元,有2018年、2022年出廠車輛各1部;至郵局保單受益人為第三人、台灣人壽未投保;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自102年1月24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 司)之傳銷商, 111年2月領有獎金324元、5月4,556元、8月463元、112年9月305元。另依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示,111年7月18日領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507元、111年10月6日領 有發票獎金500元、111年12月20日領有獎金1,412元、112年1月6日領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3,000元、112年1月30日 獎金3,190元、112年2月6日發票獎金700元、112年2月7日台灣人壽7,500元、112年3月20日獎金7,892元、112年4月20日獎金4,499元。 3.聲請人稱配偶自確定罹患腎盂癌後便在家休養、沒有外出工作,都是由長子黃定強照顧其生活起居,配偶之前與長子居住台中市,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高雄市;次子余少緯於112年10月間存入配偶帳戶148萬元、之後每月4萬元係因 長子購買預售屋、礙於工作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所以請次子先向銀行申貸支付頭期款,後續由配偶黃登焜做為保證人,才由配偶存摺轉出此筆款項及後續每月存款紀錄。 4.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343-3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53-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函(卷第195、211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7頁)、存簿(卷第237-243、3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5-2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11頁)、安麗公司陳報狀(卷第331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卷第321-3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處函(卷第325-329頁)、台灣人壽公司函(卷第333 頁)在卷可考。 5.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配偶同住,可認配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3名子女子女共同分擔(見親屬系統表,卷第347頁),則聲請人就 配偶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3,272元(計算式:13,088÷4=3,2 7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配偶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3,78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9,466,689元(卷第21-3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26年【 計算式:(19,466,689-128,733)÷3,780÷12=426】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