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國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曾國勇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7,328元,前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 ⒉又聲請人罹慢性骨髓增生性疾病(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因腦中風、右側頸內頸動脈高度狹窄入院治療,110年3月1日起於壹零遛酒居酒屋 任職,110年12月收入22,200元,111年共265,400元,112年共272,900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117元【計算式:(22,000+22,000+23,000+25,500+20,200+26, 000)÷6=23,11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 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0日各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740元、14,035元,113年1月領取租金補助21,135元(多筆之總計),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均匯至友人黃炳璋之郵局帳戶),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9-17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7-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5-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存簿(清卷第97-103頁)、黃炳璋之存簿(清卷第83-85、149-156頁)、黃炳璋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75 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5頁)、薪資袋(清卷第57-60、139-147、199-200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10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11-121頁)等附卷可參。 ⒋聲請人於高雄市船舶修護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40,1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6,717元(計算式:23,117+3,600=26,71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9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61-7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7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4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792,105元(調卷第83-218、225、237-24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1年(計算式:14,792,105÷9,414÷12=13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