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王素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王素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王素麗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國泰銀行陳報狀(卷第151-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2,458元、3,876 元、6,712元,有太電股票合計66股、勝華股票3,000股、碧悠電子股票1,200股,並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38,57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63,914元、墊繳本息75,293元,112年1月19日、2月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90,194元、6,000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4,077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421,746元,前於111年3月7日至111年9月16日、113年3月29日保單借款543,962元、84,937元,111年3月至12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132,000元,112年共領164,500元,113年2月領取51,000元,111年5月至10月共領生存保險金112,000元,112年5月至10月共領52,000元,111年5月11日、5月30日因壽險契約變更、部分終止各領取45,158元、42,800元)。 ⒉再者,聲請人因售出長榮航、燁輝、新光金控、四維航股票而於111年4月18日、112年9月26日取得價款36,489元、44,949元,另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暨坐 落之土地,前於110年11月1日以780萬元售予第三人,同 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價款用以償還抵押債權人永豐銀行3,076,481元、王林良子211萬元,及於110年12月14日 償還國泰人壽部分保單借款500,110元,並代次子鄭凱木 償還其對張先生借款40萬元、張育順20萬元、劉祐暟10萬元、林家辰10萬元(聲請人稱除張育順、劉祐暟尚未清償而未取回本票,餘均取回本票銷毀),另用以支付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5日白內障手術費用各44,256元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12日住院費用28,601元、看 護費30,000元、營養品費用126,000元、醫療用品10,000 元(其中看護費、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均無單據)。 ⒊又聲請人係39年3月生,現年74歲,自陳無業,次子鄭凱木 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股利所得各3,466元、1,882元,111年因介紹友人購買聖恩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領取獎勵金1,000元,另有超好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11年至112年各為28元、2,830元,111年3月領取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 入410元,112年申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薪資2,000元,前於97年10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1,192,084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9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874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1年9 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3月7日曾以保單借款99,499元、10萬元,111年3月30日保單 借款10萬元、5萬元、111年4月26日、9月16日各保單借款10萬元、46,741元,113年3月28日保單借款66,924元、1,000元。 ⒋次查聲請人曾任禾成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禾成企業社業於8 7年7月3日註銷稅籍登記,112年11月7日辦理歇業,非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 自然人。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5-30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8頁)、戶籍謄本(卷第2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213-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第29-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149頁)、健保投保紀 錄(卷第1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509-515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27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29-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卷第257頁)、保單借還款紀錄(卷第259頁)、代償案件洽詢單(卷第261頁)、授權書(卷第263頁)、進明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27-529頁)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31-533頁)、存簿(卷第201-211、229-253頁)、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頁)、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5頁)、葡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3-16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卷第79頁)、經發局函(卷第141-143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23頁)、台新人壽函(卷 第538-559頁)、國泰人壽函(卷第560-574頁)等附卷可參。 ⒍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目前僅有次子鄭凱木給付之扶養費、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19,194元(計算式:10,000+4,320+4,874=19,194) ,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534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卷第11-13頁)云云,並 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1-63、189-192頁)、存款憑條(卷第193-1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度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給付房屋租金,惟其次子鄭凱木 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其於該案稱單獨負擔租金10,000元(卷第573-578頁),故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爰不重複採計,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7,303-(17,303×24.36% )=13,088】,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不列計租金後,約為6,534元,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1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6,5 34元後,尚餘12,6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0,372 元(卷第17-18頁),扣除台新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132,65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年【計算式:(890,372-132,656)÷12,660÷12=5】始能清償完 畢,再佐以其已74歲,無業,由子女扶養,難期可以工作之收入償還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